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號
TCDV,104,訴,4,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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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榮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輝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 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 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 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 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8月1日經經濟部為 廢止登記,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監察人林維廣(應為朴維廣之誤)已死亡,無法為本 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已由經濟部於103年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702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 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董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應訴。然被告之監察人 朴維廣,已於91年9月6日死亡,有本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是被告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自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劉 文輝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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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