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黃豊昌
被 告 黃慶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慶彰發支付命令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51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10
,9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
,4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