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張純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翻修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512,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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