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14號
TCDV,104,補,914,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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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羅仁興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盟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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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