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羅仁興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 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 。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應於125年3月26日 退休。茲原告係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新 臺幣(下同)30,475元,則其權利存續期間應為21年1月又 16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收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 規定,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0,475元為據,依10年所計 算之數額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數額為3,657,000 元(計算式:30,475元/月×12月×10年=3,657,000元); 至於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4年2月10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75元,及自各起月起薪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包 含在第一項之聲明範圍內,不另計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係 請求之撫金,與聲明第一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價 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457, 000元(計算式:3,657, 000+800,000=4,457,000)。而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二、另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分別為確認僱傭 關係及遭解僱而請求給付慰撫金之訴,爰依上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577元(計算式: 45,154×1/2=22,577),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