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848號
TCDV,104,補,84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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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張玉秀
上原告與被告鄭珠瑞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82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54,825,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將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9,07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22,624元×面積528.56平方公尺×1/2=5,979,0
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0,804,071元(計算式:54,825,000+5,979,071=6
0,804,0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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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