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97號
TCDV,104,聲,97,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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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李珠連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上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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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