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徐桂娘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劉錦圳
相 對 人 王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18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1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 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僅能斟酌相對人彰化銀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 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其債權額即4,183,290元,按法定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可上訴至第三審,則至三審終 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06,379元為適當【 計算式:4,183,290元×5%×(4+4/12)年=906379元,元 以下4捨5入】。至相對人張明道、郭怡伶、劉錦圳、王幸瑜 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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