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6號
TCDV,104,簡上,36,201505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上訴人  陳安潔(原名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武田,嗣於民國 103年9月12日核准變更為李雅彬接任,並由其於原審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金來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邀同被上訴 人陳安潔(原名陳秀月)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期攤還本 息(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 信用貸款保險,詎料陳金來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 司賠付95%理賠金378,458元(即本金361,938元及利息16,52 0元)予亞太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 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於 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告,故上訴人已合法受讓上開 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減縮為僅 請求上開本金361,93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1,938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上訴人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雖不再主張主債 務人陳金來有因清償承認之行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但上 訴人於10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電話催收時,曾向被上訴人 告知陳金來尚有積欠本件債務,且表明「您是陳金來案件的 連帶保證人耶」,被上訴人有回答「是啊,我知道」等語, 故被上訴人已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其為時效抗辯拒絕 清償,應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有於上訴人103年5月2日催收時,於上 訴人表明「您是陳金來案件的連帶保證人耶」時,有回答「 是啊,我知道」等語。然該日之對話,尚不得認為被上訴人 係對上訴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意思。再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 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但被上訴人對取得時效利益之事實 毫無所悉,且顯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仍得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938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金來為夫妻,陳金來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87年9月25日向亞太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2萬元 、38萬元,約定自87年9月25日起分48期,每月一期,按月 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
㈡、主債務人陳金來就上開二筆債務,各於87年12月28日、88年 1月16日還款547元、10,746元後,各尚餘本金19,048元、36 1,939元後,亞太銀行自88年4月23日將該二筆債權轉催收, 故上開二筆債權自陳金來最後還款日即87年12月28日、88年 1月16日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借款,亞太銀行並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 者信用貸款保險,嗣因主債務人陳金來未依約還款,由太平 產險公司賠付95%理賠金378,458元(即本金361,938元及利 息16,520元)予亞太銀行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 太平產險公司之後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上訴人之後受讓華 山產險公司對陳金來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自主債務人陳金來上開最後還款日起算,至本件上訴人受讓



上開債權後於10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已逾15年。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於103年5月2日上訴人承辦人員電話催收之0:34至0:39之 通話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您是陳金來案件的連帶 保證人耶」,被上訴人有回答「是啊,我知道」。二、兩造爭點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債 務曾有於103年5月2日上訴人電話催收時為承認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係法定之權利移轉,其本質 乃係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之 消滅時效起算,亦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 時起算。經查,本件主債務人陳金來於87年9月25日向亞太 銀行借款2萬元、38萬元,約定自87年9月25日起分48期,每 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陳金來就上開二筆債務 ,各於87年12月28日、88年1月16日還款547元、10,746元後 ,各尚餘本金19,048元、361,939元,亞太銀行自88年4月23 日將該二筆債權轉催收,故上開二筆債權自主債務人最後還 款日即87年12月28日、88年1月16日起算,至上訴人受讓債 權後於10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止 ,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無訛,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 債務曾有於103年5月2日上訴人電話催收時為時效完成後之 承認行為,故其已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拒絕清償云云,並提 出其催收人員與被上訴人之該日電話催收譯文為證。惟此業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乃於 10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至該 次聲請止,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業據前述。 亦即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電話催收時,時效 顯已完成,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其催收人員與被上訴人之該日電話催收譯文內容觀之(參 見原審卷第75頁以下),可知該次通話主要係因上訴人之催



收人員因為被上訴人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而與被上訴 人磋商可否撤回異議避免進入訴訟程序,以及協商債務處理 等事宜,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次通話中承認該保證債 務之意思。再上訴人雖強調於該次0:34至0:39之通話中,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您是陳金來案件的連帶保證人耶 」,被上訴人有回答「是啊,我知道」,足認上訴人確已為 承認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 乃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然經本院質之上訴人,其自承上開 通話內容並沒有提到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並無其他足資證明 被上訴人已明知其所負保證債務已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證 據可以提出,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以契約為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反面),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前 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云云,自無足採。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時效,至上訴人為請求時,顯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且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行為,故被上訴人 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61,938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