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38號
TCDV,104,監宣,338,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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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葉子琦
相 對 人 葉湘君
法定代理人 葉子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金鑾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葉金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湘君(女、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八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 以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九六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葉金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葉金灶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 任該遺產分割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而葉金鑾(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生)為相對人之伯父,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 准予選任葉金鑾為相對人辦理葉金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九六五號 裁定在卷,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葉金灶之繼 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有利益相反情形,依法聲請 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葉金鑾(男、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 相對人之伯父,且葉金鑾同意擔任相對人辦理葉金灶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辦理葉金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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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