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夢屏
相 對 人 王宇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宇凡(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夢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大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夢屏(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宇凡(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3月20日因腦內 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弟王大倫(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點呼相對人,相對 人插鼻胃管、坐輪椅並以束帶固定,對於本院之點呼均無反
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的病 史,目前的病史為腦血管瘤破裂導致腦出血,意識不清,對 痛的刺激沒有反應,也無法用言語表達,目前有插導尿管及 鼻胃管。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 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均無;相對人認知及 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乏;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接 受治療後短期回復性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 見本院104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父王建奭、母廖惠美及兄王大江、弟王大倫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 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 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王大倫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父王建奭、母廖惠美及兄王大江亦推定王大倫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王大倫亦同意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 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大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