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賴法維
相 對 人 賴基隆
會同開具財 林沂槿
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基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法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沂槿(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顱內出血開刀,開刀清除血塊後,即昏迷臥床至 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林沂槿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 林沂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精神疾病(腦傷後遺 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賴法維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沂 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