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8號
TCDV,104,監宣,20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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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秋敏
相 對 人 何宜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宜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秋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宇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秋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何宜德(男、56 年3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3年6月11日因左側腦血管吻合術後顱內出血併顱 骨切除後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至今毫無起色,於家中休 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何宇倫(男、79年 9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 分院溫偉鈞醫師前點呼並請相對人用手心出1 、2 、3 , 相對人均無反應,有本院104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另經鑑定人溫偉鈞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 1.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極重度。2.日常生活狀況:相 對人平時需依賴妻子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可自行坐起或站 立,但行動緩慢且不穩健,多由他人攙扶及移位,平日以 輪椅代步;飲食則由相對人妻子於固定時間使用鼻胃管餵 食流質之營養品,偶有流口水之情形;對叫喚名字與指令 皆無反應,亦無眼神接觸;無法區辯熟識之人;可用兩根 手指捏來起東西,但不會拍手或撕紙等較精細之動作;對 排泄無感,以包尿布方式為之;多由他人代為協助沐浴清 潔;無法處理複雜財務,無金錢概念;無外在人際互動, 缺乏語言行為自主判斷與決策能力,無法獨立生活,需他 人協助及照顧,在語言交流及意見表示功上明顯受損。承 上,相對人於生活自理能力有不同程度之障礙,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 他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3.身體狀態:⑴一般身 體檢查:相對人目前呈神智不清,外表木納,四肢活動少 ,意識呆滯,無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 音蠕動正常。⑵神經學檢查: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 及行為貧乏,肢體無力,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 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⑶心理測驗:相 對人於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總分為零分,呈現極重 度失智範圍,以及生活自理能力得力零分,已達極重度失 能範圍。4.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呆滯、語言 或肢體溝通缺乏。⑵記憶力:嚴重障礙。⑶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⑷現在性格特徵:貧 乏狀態。⑸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無法測試。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現呈 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6.回復可 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7.鑑定判定及說明:基 於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 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 意思表達,不能辦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 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何宇倫為相對人之 長子,渠等2 人及相對人之女何郢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何宇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關係人何宇倫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何宇倫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何宇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宇倫,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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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