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36號
TCDV,104,法,3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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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清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職員福利文
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之董事,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 議紀錄1份、新舊章程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及 教育部同意備查之公函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處 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 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 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 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 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 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 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 ,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 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而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則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為修正董事之遴聘、董事會之組成及新增修正實施日程;第 十五條為修正董事會對重要事項之決議方法;第十九條為修 正監察人人數、召集人之產生及新增修正實施日程;第二十 二條為修正擬訂年度經費預算及業務計畫,送請董事會審議 之日期;第二十三條為修正基金管理方式、新增第一項第一 款中關於購買公開上市股票及非自用不動產、結購外幣儲存 等投資應依教育部規定,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 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辦理之規定,均屬財團法人組 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 要,與該基金會之精神不相違背,且該修正條文經呈報主管 機關教育部後,已由教育部以104年4月24日臺教社㈢字第 1040054520號同意備查等情,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各條僅為係 更動章程文字,即第三條變更會址所在、第二十四條僅為文 字修正,既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與 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 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 ,所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為該基金會之董事(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 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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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