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蘇振偉
相 對 人 葉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債務金額實際僅有新台幣18萬元,本票 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等語。惟查,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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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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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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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4年1月12日 │200,000元 │104年1月31日│GH2355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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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1月12日 │200,000元 │104年1月31日│GH2355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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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4年1月14日 │100,000元 │104年1月31日│GH235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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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