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9號
TCDV,104,抗,69,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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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張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 、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 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 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一)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朱文權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6 日共同簽發面額3,300萬元之本票1紙,向相對人借款,朱文 權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其與抗告人陳怡如之債權,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設定登 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600 萬元予相對人,詎朱文權與抗告人就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 為清償。朱文權雖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 67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朱文權與抗告人復於103年9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1紙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陳怡如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其 與朱文權之債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6日設



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相對 人,然朱文權與抗告人就前揭借款已屆清償期亦未為清償。(三)茲因朱文權、抗告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上開積欠相對人之債務 ,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投資失利,經第三人詹吉忠、林永昌之介紹,向第 三人廖信智借貸500萬元(實際取得440萬元),因廖信智要求 抗告人提供抗告人之夫朱文權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抗告人 即依廖信智之指示,申請朱文權之印鑑證明及填寫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後交予廖信智,由廖信智於103年7月10日以朱文權 之名義,將原為朱文權所有之系爭土地(按抗告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地號誤載為臺中市太平區○○段00之0)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廖信智。嗣因廖信智 不願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林永昌即介紹第三人羅以婷 協助抗告人清償前揭向廖信智借貸之債務,抗告人急於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依羅以婷指示,將蓋有朱文權印鑑章之 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所有權登記移轉申請書交付予羅予 婷辦理。然抗告人嗣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羅以婷竟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羅 以婷及第三人鄭碧周。抗告人遂向詹吉忠求助,詹吉忠乃介 紹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彭清金代書協助抗告人處理羅以婷所 為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相對人、彭清金與羅以 婷協商後,羅以婷同意塗銷該5,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彭清金竟指示第三人卓文於103年9月26日以朱文權之名義, 持蓋有朱文權印鑑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所有權登記 移轉申請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及農育權予相對人, 同時指示相對人偽造朱文權之名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復於103年10月2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 元,並為預告登記。故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洵屬虛偽,其聲 請拍賣抵押物應屬無據,抗告人原擬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惟因無力負擔裁判費,難循此救濟途徑,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稱因無力負擔裁判費,無法以訴訟途徑解決本件 紛爭,惟其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得於提出訴訟時,聲請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尚難以其無力負擔裁判費為 由,據此請求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審究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 ,附此敘明。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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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 │太平區 │○○ │ │0000-0000 │旱│ 182.69│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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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太平區 │○○ │ │0000-0000 │旱│ 1,860.12│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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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 │太平區 │○○ │ │0000-0000 │建│ 421.41│全部 │
├─┼───┼────┼───┼───┼──────┼─┼─────┼──────┤
│4 │臺中 │太平區 │○○ │ │0000-0000 │建│ 79.00│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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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 │太平區 │○○ │ │0000-0000 │田│ 67.7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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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登記日期│權利種類│設定義│債務人及債務│權利人│擔保債權總│債權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
│號│(民國) │ │務人 │額比例 │ │金額(新臺 │比例 │ │(民國) │ │ │ │ │
│ │ │ │ │ │ │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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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最高限額│朱文權朱文權:債務│張麗梅│3,600萬元 │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103年12月25日 │年息百分之│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本件抵押權設定係代│
│ │29日 │抵押權 │ │額比例1分之1│ │ │1分之1│括代償前順位抵押權及過去所負│ │2計算 │ │日3角計算 │償前順位並增額借貸│
│ │ │ │ ├──────┤ │ │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 │ │ │ │之抵押權 │
│ │ │ │ │陳怡如:債務│ │ │ │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 │ │ │ │
│ │ │ │ │額比例1分之1│ │ │ │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貼現、│ │ │ │ │ │
│ │ │ │ │ │ │ │ │墊款、保證、本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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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 │最高限額│陳怡如陳怡如:債務│張麗梅│2,000萬元 │全部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104年1月1日 │年息百分之│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無 │
│ │月6日 │抵押權 │ │額比例1分之1│ │ │1分之1│括代償前順位抵押權及過去所負│ │2計算 │ │日3角計算 │ │
│ │ │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 │ │ │ │ │
│ │ │ │ │朱文權:債務│ │ │ │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 │ │ │ │
│ │ │ │ │額比例1分之1│ │ │ │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貼現、│ │ │ │ │ │
│ │ │ │ │ │ │ │ │墊款、保證、本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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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