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6號
TCDV,104,抗,10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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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相 對 人 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為104年度司票
字第2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為更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更正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判例要旨、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之規定 ,上開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均準用之。又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 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張佑任)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所為更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仍誤 載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致送達不合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合先敘 明。次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係於103年11月26日繫屬 於法院,當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張佑任,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下稱臺中市神岡區該址); 嗣張佑任於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 經公開拍賣由張玉穎承受在案,並經本院發給103年12月8日 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102452號執行命令;其後,張玉 穎所承受上開9,000萬元股東出資額再由劉量海(按即張玉 穎之配偶)承受,且於104年1月27日變更登記抗告人董事即 法定代理人為劉量海,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0樓」(下稱新北市新莊區該址);此有抗告人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時審酌 抗告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佑任之代理權業已消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已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仍於104年1月27日為系爭本票裁定,並記載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佑任。玆因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之非訟程序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業已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則揆之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公司之新法 定代理人劉量海或相對人依法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之聲明, 並由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裁定之;然如抗 告人之新法定代理人劉量海或相對人不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之聲明,則依法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劉量海承 受本件非訟程序,始符法制。乃本院司法院事務官竟未依法 踐行此程序,逕以系爭本票裁定有關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佑 任之記載有錯誤為由,於104年3月16日裁定更正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劉量海(下稱系爭104年3月16日更正裁定),於 法殊有違誤。雖系爭104年3月16日更正裁定正本於104年3月 25日、同年4月10日兩度對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量



海向新北市新莊區該址(且該址亦為劉量海之戶籍地址)為 合法送達,原104年1月27日104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亦已於104年4月16 日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量海向新北市新莊區該址重為 送達,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為 合法送達之情事;然系爭104年3月16日更正裁定既有前述未 經合法承受事件之情事,則該裁定仍難謂合法,故原裁定仍 應予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再另為適法之處分。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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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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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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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6月13日 │2,343,580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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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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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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