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號
TCDV,104,家訴,7,2015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陳一霖
      林明錡
被   告 陳吳美
      陳有德
      陳漢昌
      陳漢銘
      陳愷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政宇
      陳政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邵卉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建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政宇陳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建雄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陳 吳美為被繼承人陳建雄之配偶,兩人育有四子一女,分別為 長子即被告陳有德、次子即訴外人陳駿棋、三子即被告陳漢 昌、四子即被告陳漢銘、長女即被告陳愷心。訴外人陳駿棋 先於被繼承人陳建雄死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陳政 宇、陳政穎二人代位繼承。從而,被繼承人陳建雄之繼承人 為被告七人,伊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茲因被告陳漢昌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 零四十九元,及應計利息,履催未還。嗣經原告取得鈞院九 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被繼承人陳建 雄死亡時遺有臺中市○○區○○段○○○地號、三三六地號



、三三七地號之三筆土地。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雖已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伊等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 產。又原告不爭執被告陳吳美陳有德陳漢昌陳漢銘陳愷心抗辯:應先扣除上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三十萬二千九 百元之事實。
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政宇陳政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一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本件沒有意 見。
二、被告陳吳美陳有德陳漢昌陳漢銘陳愷心辯以:被繼 承人陳建雄死亡時,固遺有臺中市○○區○○段○○○地號 、三三六地號、三三七地號之三筆土地。惟被繼承人陳建雄 因生前負有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經鈞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七五三○號查封拍賣上開三筆土地,分配債權後,尚 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另被繼承人陳建雄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伊等 同意分割上開遺產,惟被繼承人陳建雄死亡時,渠之喪葬費 用共計三十萬二千九百元,係由被告陳吳美支付,故此部分 之金額應先自被繼承人陳建雄之遺產中扣除,並由被告陳吳 美取得,剩餘金額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 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吳美陳有德陳漢昌、陳 漢銘、陳愷心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政宇陳政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九月三日甲地 一字第一○三○○○七五二三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中院東民執一○二司執午字第一二七五三○號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基上等情,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陳吳美陳有德陳漢昌陳漢銘陳愷心所辯之上開 事實,業據伊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三年十月二日中院 東民執一○二司執午字第一二七五三○號函(附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被繼承人陳建雄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禮儀社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陳吳美於 被繼承人陳建雄死亡時所墊付之喪葬費用三十萬二千九百元 ,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列分割取得,較為妥適,且原告亦無爭 執(本院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漢昌請求分割上 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建雄遺產明細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1 │原有三筆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 │編號1所示之發還分配金額2,│
│ │335、336、337地號)經本院強制執行 │433,080元部分,先由被告陳 │
│ │後發還債務人繼承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吳美單獨取得302,900元(蓋 │
│ │2,433,080元 │由被告陳吳美代墊喪葬費)後│




├──┼─────────────────┤,所餘2,130,180元,及編號 │
│2 │郵局存款新臺幣68,357元 │2所示之存款68,357元部分,│
│ │ │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 │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陳吳美 │1/6 │
├────┼───┤
陳有德 │1/6 │
├────┼───┤
陳政宇 │1/12 │
├────┼───┤
陳政穎 │1/12 │
├────┼───┤
陳漢昌 │1/6 │
├────┼───┤
陳漢銘 │1/6 │
├────┼───┤
陳愷心 │1/6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