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再字,104年度,1號
TCDV,104,家聲再,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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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鄭傑仁
再審相對人 羅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得請求提起再審之依據 為非訟事件處理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 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法第 500條 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二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聲請人多次主張未成年子女鄭旻恩之傷勢非由再審聲請 人所造成,嗣經再審聲請人回憶未成年子女鄭旻恩於臺安醫 院曾至醫院診治,經診治未成年子女鄭旻恩之傷痕為「蒙古 斑」,以上之診斷紀錄不曾出現於非訟程序中,據此,再審 聲請人所提聲再證一所示之病歷,應屬前開規定之「新證據 」,該證據從未經法院斟酌過,而再審聲請人亦從未提出於 法院過,而該證據確實對於再審聲請人有利,爰依法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再審。又關於榮總在 101年9月9日、103年2月15 日所開立之鄭旻恩驗傷單指出背後為瘀青,再審相對人指出 該瘀青為再審聲請人或其家人施暴,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為何在鄭旻恩兒童健康手冊101年4月10日、101年10月8 日及 103年8月9日之身體檢查,醫師均無特殊發現,是否代 表鄭旻恩背後所謂瘀青已存在許久或者根本不是瘀青而是胎 記(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影本1份)。並聲明:原確定之103年 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 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 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均規定甚明。所謂 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622號判例參 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 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6條之規定即明。又提起再審之訴,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3年7月16日 103年度家聲抗 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查,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本 院前揭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再抗告 不合法而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駁回再 抗告,該最高法院裁定正本並於 10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聲 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即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2、最高法 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48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本院 103年度 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並 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卻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出本件 再審聲請(見再審聲請狀本院收文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未合。又再審聲請人雖提出 100年10月15日臺安 醫院病歷及101年4月10日、101年10月18日(陳報狀誤載為8 日)、 103年8月9日兒童健康手冊均影本,主張經其回憶未 成年子女鄭旻恩於臺安醫院曾至醫院診治,經診治未成年子 女鄭旻恩之傷痕為「蒙古斑」,以上之診斷紀錄不曾出現於 非訟程序中,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鄭旻恩兒童健康手冊檢查項 目中,醫師並無特殊發現,再審聲請人事後始知悉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再 審聲請人並未說明知悉上開證據之時間及原由,並就該知悉 在後之相關事項提出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況再審聲請人所提



100 年10月15日之臺安醫院病歷影本,雖蓋有103年12月9日 證明書專用章,縱可認再審聲請人有知悉在後之情節,然再 審聲請人於本院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即曾 爭執未成年子女鄭旻恩身上之瘀青為「蒙古斑」,此亦經開 具診斷證明書(日期 101年9月9日、103年2月15日)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函復說明「本案童疑似瘀血斑塊,前後 2次驗傷 的大小及位置均不相同,與蒙古斑或胎記的表現極不符合( 因若為蒙古斑,則大小可能略有不同,但位置應近似),此 病童身上所發現的疑似瘀血斑塊,應確實為外力造成鈍挫傷 後的皮下瘀血」等語,並據本院上開裁定於理由中詳為論述 ,且認定「兩造子女鄭旻恩之不明痕跡,既於 2次就診而有 前後位置變更情形,並與蒙古斑產生、消退情形不符,且該 2 次就診均係抗告人(即再審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接回 後所發現,是堪認兩造子女鄭旻恩與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 )共同生活期間,曾受外力施加而受有鈍挫傷之皮下瘀血傷 害,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是由兩造共同行 使未成年子女鄭冠瑀鄭旻恩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協議,顯有不利子女成長之情形,即應有改定子女親 權人之必要」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前揭證物影本,均 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其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引用非訟事件處 理法第46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予以指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 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須委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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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