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自訴人甲 ○○經營之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八○號「松美機車行」,向自訴人租用YX J─五六八號機車一部,約定租期三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被 告交付三日租金九百元取得該機車後,租期屆滿,竟未依約返還機車,而將之據 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証明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固有自訴人之指訴及機車租賃契約書可為佐証。惟 按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為 要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故意,辯稱:伊租用本件機車四、五日後 即因友人吳宜欣騎用該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車牌為警扣押,乃不敢還車。之後 又因友人丙○○向伊借用該無牌照之機車,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而遭扣押機車, 並非有意侵占該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各情業經証人丙○○到庭結証屬實,且 吳宜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因違反交通規則,遭警代保管機 車牌照一節,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一九八四○號函函覆在卷,並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可為資為憑。本件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由丙○○騎用,因未懸掛牌照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華駐在所扣車等情,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一 二九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按諸常理,被告當時年僅十九歲,處事智識及經驗均有 不足,其因所租用機車車牌遭警查扣,無法向自訴人交待,不知所措,乃不敢依 約還車,應屬常情,且嗣後機車又因未懸掛車牌借友人騎用,再遭警扣車,無力 繳交違規罰鍰取回該機車,致至今無法返還該機車予被告,並無將該機車為任何 積極處分之行為,自難謂其有何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所辯無侵占 之故意應屬可信。揆諸上述侵占罪之成立要件,被告既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其所租機車之車牌、機車先後遭警扣押,竟未通知出租 人即自訴人協商處理,固有未妥,惟此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尚無涉刑責。此外復 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自屬無法証明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