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87號
TCDV,104,婚,87,2015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楊建林
被   告 李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原住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嗣遷入台 中市○○區○○街00號4樓,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為戶籍 登記,二造所育三名子女楊書涵楊禮綸、楊沂舫亦隨同被 告為戶籍遷入登記。以上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按被告上開台中市○○ 區○○街00號4樓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10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予被告,經寄存送達 ,被告本人並於104年4月13日親至頭家厝派出所簽領上開送 達文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簽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 證。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4年6月10日結婚,育有目前均已成年之子女楊書 涵、楊禮綸、楊沂舫。婚後兩造因價值觀念落差,於小孩 教育、生活上產生諸多衝突,舉例言之,當初兩造所買房 子、車子、股票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後來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即將房子、股票處分掉。又次女楊沂舫原就讀新 竹縣湖口高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遷到潭子某所私 立高中就讀。兩造因感情不睦,故自98年起即分居至今。 嗣被告並於103年間先提議離婚,寄給原告一份經被告擬 具內容並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但嗣原告約同被告辦離 婚登記時,被告卻未配合。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許兩 造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6月10日結婚,育有目前均已成年之 子女楊書涵楊禮綸、楊沂舫,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念不合,於子女教育、處分 財產等重要事項迭生衝突,故兩造自98年起即分居至今, 被告且於103年間主動提議離婚,而寄給原告一份經被告 擬具內容並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該離婚 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 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實,足以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 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兩造上開過往家庭婚姻生活之諸多衝突,及嗣長期 分居迄今之事實,顯示兩造嫌隙已深,不再共同經營夫妻 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再者,兩造前已簽立卷附離婚協議書,業已 顯現被告本身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被告雖親收104年5月4日庭期通知,而明知有此離 婚訴訟,卻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益徵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冷漠,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 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 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原告並無應負擔較重責任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