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06號
TCDV,104,司聲,70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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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台灣塑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年偉
相 對 人 炯丞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 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 字第1031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 648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359 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撤回假扣押程序,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 相對人之清算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民國104年4月 8日收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其應於21日內就前



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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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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