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翁江山
相 對 人 翁志成
相 對 人 王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 在案。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字第40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 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 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第二審裁判決費40,110元、第三審裁判費40,110元是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960元【 計算式 :26,740+40,110+40,110=106,960 】,爰依首揭規定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律師費用部分,固 據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僅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而該部分費用仍須經最高法院核定。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可稽,依上
開說明,其請求將該費用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即無理由,應 暫予剔除。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 人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