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台灣住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2,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 信封上分別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招領逾期退回」文字 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及回執、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所示, 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 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4年5 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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