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90號
TCDV,104,司聲,49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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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相 對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06,21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 書中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之印文,與相對人於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之印文相同,是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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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