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36號
TCDV,104,司聲,336,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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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蔡宗林
聲 請 人 蔡一正
聲 請 人 蔡繼賢
聲 請 人 蔡素如
聲 請 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賴瓊英
相 對 人 陳吉男
相 對 人 張森林
相 對 人 張炤麟
相 對 人 張雪娥
相 對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黃金蓮
相 對 人 張進益
相 對 人 張進堂
相 對 人 李璧芳即李果芳
相 對 人 鄭京蘭
相 對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陳授連
相 對 人 陳志成
相 對 人 張黃素玉
相 對 人 黃素貞
相 對 人 黃雪珍
相 對 人 郭助凉
相 對 人 陳隆田
相 對 人 陳授宏
相 對 人 劉美玉
相 對 人 黃秀義(即黃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昆財(即黃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美華(即黃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美淑(即黃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0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賴瓊英郭助凉二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後,始具狀表明其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至聲請人相互間,因其應負擔費用之數額相等,爰毋 庸再確定其應賠償之差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附表一: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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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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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25,000元 │ 聲請人蔡一正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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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50元 │ 聲請人陳秀玉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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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50元 │ 聲請人蔡繼賢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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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50元 │ 聲請人蔡宗林納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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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50元 │ 聲請人蔡素如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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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