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6號
TCDV,104,司繼,13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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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子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子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子良(男、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尚有 約新臺幣104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 100年 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5、322號、102年司繼字第 2372號及第2436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略以: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 深者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兄林由仁與被繼承人共有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亦同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聲請人可一併執行標的物,聲請人宜向本院聲請選任 林由仁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子林益緯、林益 聖、林益三林昶旭均已成年且正值壯年,其等知悉以拋棄 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渠等已無需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更應負起 遺產管理人之道義責任,建請本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其 中一人或被繼承人之兄林由仁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有該處 104年4月1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431006010號函附卷可稽。(三)惟查:1.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林益緯林益聖林益三林昶旭及被繼承人之兄林由仁到庭,其等均未到庭,林由 仁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 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 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 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 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有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亦無 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 人。3.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 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繁複 ,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 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 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選任無相關專業知能之私人妥適。 被繼承人之兄林由仁雖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亦同為聲請人 之債務人,惟選任遺產管理人考量者為其是否具備管理遺產 之相關知識能力,林由仁不因上開因素而較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更具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經驗及能力。又拋棄繼承 本為繼承人民法上固有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子縱然知悉以拋 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惟是否即可遽予認定有能力並有法律 上義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非無疑。從而,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建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其中一人或被繼 承人之兄林由仁為遺產管理人,尚難採納。
(四)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 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 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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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