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528號
KSDM,89,自,528,200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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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聰字
  代 理 人 李建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素無生意往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告指示公司 職員黃麗卿打電話至本公司訂購柵格板乙批,雙方約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交貨, 貨款為新臺幣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付款方式為交貨時交付三十日之期票(即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訴人於約定時間內交貨,被告則指示公司職 員黃振富至自訴人公司提貨,詎被告竟違約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 票乙張。自訴人立即提出異議,被告表示無法更改,保證兌現,不差二個月,自 訴人異議無效,只好接受。未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即避不見面, 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 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 ,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 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四、訊據被告對於向自訴人購買柵格板一批未給付貨款一事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自訴人購買柵格板是要拿去做工程,後因公司 倒閑,工程款被扣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是想要繼續把公司經營好,不是故 意買貨不付貨款,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在景氣普遍艱困之經 濟市場,經營者除結束營業,否則縱因財務周轉困難,仍勉力經營,冀能有所營 收而突破困境,亦係使企業存活或起死回生之唯一方法,被告為使其業務得以繼 續營運,因承攬工程所需而向自訴人訂購柵格板一批,以冀有所營收而解決財務 困境,亦屬經營生意之方式,從而,尚不能徒以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即遽以 推認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與自訴人之交易,既未施用 任何詐術,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貨物之情事,且被告事後亦與自 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前開貨款,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更足見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之事 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 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且自訴代理人李建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查程序時,亦當庭以言詞撤回本 件詐欺自訴,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問題甚明,是被告辯稱於訂約後,因工程款被扣住,公司財務發生危機, 致未能如期履行給付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 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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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