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81號
KSDM,89,易緝,281,2001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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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當其行經臺南市○○○街三七二巷一八九弄 底時,見王德興所有車號為TW-九九二九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入右開車輛旁無人居住之空貨櫃屋內,竊取得右揭車 輛之鑰匙後,再以該竊得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即將該車駛離該處,留供己用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其所有之駕駛執照經警吊扣,為求得繼續駕駛車輛, 竟另基於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胞弟卓忠見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住 處機車置物箱內,先竊取卓忠見所有關於駕駛能力證明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部 分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卓忠見之右述駕駛執照換貼自己 照片加以變造,以供其日後可朦混使用;乙○○復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見吳美鈴所有車號為VJG-四七一號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路旁,竟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所有右述機車,而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因乙○○騎乘所竊得右開吳美鈴所有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四六號前為警欄臨盤查,乙○○乃提示行使上開 其所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卓忠見,嗣經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駕 照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述其所有之 車輛確曾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相符,並有由吳美鈴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而 被害人王德興所有之前開車輛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 市○○○街三七二巷一八九弄底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則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被告換貼照片 變造原為卓忠見所有之駕駛執照一份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綜上所 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該變造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竊盜罪,因被告分別竊 取王德興所有前揭車輛及吳美鈴所有上開車輛之時間間隔長達一年,顯係另行起 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竊取王德興之上開車輛前,雖先曾竊取該車之鑰匙 ,然其竊取鑰匙與竊取車輛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 以單一之竊盜罪,併予敘明。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而犯行使特 種文書罪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經起訴被告所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低度行為及高度行為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全 部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供查考,素行欠佳,又不思以 已力賺取所需之交通工具,僅為自身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並變造他 人駕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變造駕 駛執照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一 二0巷後空地竊取丙○○所有車號為八J-六七八號之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持有 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原已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難以竊盜罪論擬。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竊取丙○○所有車號八J-六七八號大貨車之事實,辯稱:是丙○ ○叫伊開該部車去送水果等語;經查,證人即車號八J-六七八號大貨車車主丙 ○○到院證稱:之前僱佣被告擔任貨車司機,開車運送水果,在報案前四、五天 是我叫被告開車號八J-六七八號大貨車載鳳梨到南投,當時由他開車,隨車有 一名工人協助搬貨,本來被告應該在隔天就要回來,但隔天只有隨車的工人搭其 他貨車回來,但不見被告將車開回,我會隔四、五天才報案是因為希望被告能自 己將車開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係在證人丙○ ○之僱佣下,並受丙○○之指示方駕駛上開車號八J-六七八號之大貨車運送水 果至南投縣,被告並未有任何竊取證人丙○○所有上開八J-六七八號大貨車之 行為;雖被告未依時限返回,並將車輛交還予證人丙○○,惟此亦應屬被告違反 與證人丙○○間僱佣契約之問題;縱被告對上開車號八J-六七八號大貨車確有 不法所有之犯意,方拒不返還該車予丙○○,然此亦屬被告有無涉犯刑法侵占罪 ,而與竊盜罪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 訴論罪被告所犯竊取吳美鈴車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雄檢茂出八九偵二六六一六字第九00八九號 聲請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被告乙○○涉犯竊盜罪案件及以雄檢 茂出八九偵緝四一六字第一二五二號聲請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 被告乙○○涉犯詐欺罪案件部分;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六六一號被告乙○○所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在臺中市○○路○段一00號前竊取被害人李信銀所有之機車一部,然此部分之 事實與本件被告經起訴竊取王德興所有前開車輛及吳美鈴所有上開車輛之時間, 相隔分別達一年及二年,在觀念上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況被告就此部 分亦自承:當時是因為無車可供使用,又看到該車之鑰匙留在車上,所以才臨時 起意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此部分自無由認定與上 開經檢察官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係被告涉嫌 以預支薪資之方式,詐欺該案告訴人高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七萬八千元 ,然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與本件經起訴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綜上所述,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被告乙○○涉犯竊盜罪案件 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被告乙○○涉犯詐欺罪案件部分,本院均無法一 併審判,爰檢還相關卷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林慧君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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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