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57號
TCDV,104,司拍,15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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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蔡連瑞
相 對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林建成即林志成
相 對 人 林志元
相 對 人 蔡林金枝
相 對 人 李林春梨
相 對 人 林春碧
相 對 人 林妙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 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 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林懷德於民國92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明林建成即林志成林志元蔡林金枝李林春梨林春碧林妙靈,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林志明林建成即林志成林志元蔡林金枝李林春梨林春碧林妙靈為相對人,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懷德於86年8月19日邀同相對 人林建成即林志成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7年2月 18日,並於86年8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新臺幣3,600,000元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 懷德於92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債務人林懷德除戶戶籍謄本、相對 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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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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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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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清水區 │高美中│ │214 │田│3,002.3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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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