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劉敏榕
聲 請 人 柯陳碧雲
相 對 人 張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美足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11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劉敏榕2分之1、柯陳碧雲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920,000元。
(五)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至民國113年 11月10日止。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美足。
(十一)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嗣債務人張美足於民國83年12月7日向原債權人即台灣省合 作金庫借款1,6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93 年12月7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本件債權由台灣省合 作金庫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 再讓與聲請人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北屯區 │北屯 │ │ 142-2 │建│2563.00 │100000分之 │
│ │ │ │ │ │ │ │ │141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臺中市北屯區北│主要用途:商業用 │二層: │陽台: │ │
│ │ │屯段142-2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 │1797.28 │51.04 │100000分│
│ │9084├───────┤ 凝土造 │合計: │花台: │之1430 │
│ │ │臺中市北屯區東│層 數:12層 │1797.28 │6.16 │ │
│ │ │山路一段50之18│ │ │ │ │
│ │ │號2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北屯段9275建號,面積903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30。│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