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397號
KSDM,89,易,5397,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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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鋐即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О七五、一六
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翁聖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聖鋐(原名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ECH─五二一號山葉牌輕型 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八之一號前,見車號CG─七六八五號自小客 車駕駛丁○○暫時停車進入公司,忘記將車門上鎖之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竊取 放置在車內右座上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NOKIA五一一О、門牌號碼О00 0000000號、機身序號:四九О五四一三О0000000號),嗣因其 關上車門發出聲響為丁○○發現,翁聖鋐旋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丁○○ 追趕無效,抄下翁聖鋐機車車號,報警處理。
二、翁聖鋐又基於前開犯意,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在高雄市○○區○○路八一號前,趁車號ZN─О五二號貨車駕駛丙○○暫 時停車,走道車尾要送貨(車頭朝向馬路停放)之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竊取放 置在車內右座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NOKIA三二一О、門號О00 0000000號),嗣丙○○之同事甲○○適由對面車道欲通過該段馬路因而 發現,甲○○攔阻不及,亦抄下翁聖鋐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聖鋐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對面看見被告行竊得手,我自對面過來要抓被告 ,但被告已經準備逃跑,沒有抓到等語明確;復經證人黎萬文於警、偵訊時證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持系爭NOKIA五一一О型行動電話辦理抵押借 款,借得一千元,不知係贓物等語,證人翁松雄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中旬持系爭NOKIA三二一О型行動電話前來說要換手機,因此以一千八 百元予以收購等語甚詳;且有機車四幀、贓物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二次,為供變得金錢花用即連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竊盜罪,非於五年以內所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不合,不構成 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顯屬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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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