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邱方正
邱寶月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啟全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本院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 以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 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 3,000元,應由聲 請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