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三四六號一樓「台灣巨蛋超商」(祥鳳企業行)之 負責人,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營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分別在上址該店 騎樓及營業場所內,擅自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計有「娃娃機」十台、「 王牌對決」二台、「滿貫大亨」四台、「金巨蛋」一台、「珍珠船」一台、「嘉 義瑪琍」一台(均未扣案)等共十九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打玩,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當場查 獲【上述事實以下簡稱第一次遭查獲事實】。又乙○○承前之營業犯意,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水果台」二台、「珍珠 船」一台(均未扣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適有甲○○正在該店內打玩「水果台」電子遊戲 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述事實以下簡稱第二次遭查獲事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二次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辯稱:伊是擺設單純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第二 次現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螢幕皆已改掉,不能顯示分數及打玩,只是單純選物云 云。惟查:
(一)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 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 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 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台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 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有 偵查卷所附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五0號函 暨電子遊戲機評鑑申請表及說明書各一份可參。(二)被告右揭第一次遭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范 英修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去取締時,剛好有位客人在打玩,見我們進來即從旁 溜走,留下五十元之分數,即由消防局警員劉耀文試看看可否打玩、操作,是 否為一般電玩;並曾叫被告試給我們看,被告投入二百元硬幣,按下機台左邊 三顆紅色按鈕其中一粒即有物品掉落,是選物販賣機沒錯,但其他按鈕皆與選 物無關,為打玩電動玩具時所用之按鈕,此為一機二體,有矇騙取締意味(見
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據證人即在場取締並親自試 打之消防局警員劉耀文於同次偵訊時證述:聯合稽查時,我即每台去試打,在 試打時有一台有分數,我操作打玩之結果,與一般電玩相同;而每台選物販賣 機都有螢幕顯示,需投下代幣才能打玩(見同上筆錄)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 政府當日查獲時所製作之聯合稽查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橋派出所警 員及電信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至被告所經營之「台灣 巨蛋超商」勘驗其所擺設之機具是否確為電子遊戲機,勘驗結果為:「一、店 內擺設電動玩具九台,現場打玩電動玩具之遊客三人。二、店員陳惠雅見本署 檢察事務官及警方臨檢勘驗,即將電動玩具電源關閉,拒絕配合開啟電源及螢 幕畫面。三、勘驗店內九台電動玩具擺設隱密,二台外表為選物販賣機,內裝 螢幕及計分器,訊問現場客人,確為麻將機,惟未發現賭博事證。」等情,製 有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查,參酌該日現場打玩之客人吳志明、柯威志均證稱: 是打玩選物販賣機裡面的麻將機(見上開偵查卷所附勘驗筆錄)等語,揆諸首 開說明,顯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僅供客人選物、不能打玩之特性有間,足證被告 所擺放營業者確係電子遊戲機甚明,其辯解無足憑採。(三)被告第二次遭查獲之九台機具,其中三台(「水果台」二台、「珍珠船」一台 )非單純選物販賣機,而有螢幕及計分板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當時在店 內正打玩「水果台」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證 述:其打玩方式為先投硬幣之後螢幕上會顯示積分,若積分累積足夠則會掉下 如照片所示之玩偶,若積分不夠則需繼續投幣;投十元即顯示十分,但按鈕若 押中之後分數會增加(詳本院九十年二月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 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中亦自承:水果台及珍珠船等三台會顯示分數等語,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時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拍攝照片四 幀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次遭查獲之上開三台機具,與首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 機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甚堪認定。其辯稱此次擺設之遊 戲機台皆係選物販賣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第一、二次在被告店內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分別共計為十九台、三台, 擺設電玩營業均具有相當規模,已達經營電子遊業場業程度。而被告二次遭查 獲之地點相同,時間相距亦非久,益徵其仍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意思持續經營。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但其未依規定辦理辦理營業登 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部分(第二次遭查獲事實),既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然於第一次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復再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 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具體悔悟認錯表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 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上開查獲二次被告所有供營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分別為十九台、三 台,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第二次遭查獲所擺放之六台選物販賣機,係屬電子遊戲機, 該部分被告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云云。經查,上開六台選物 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而是單純選物販賣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 日審理中供陳明確,參酌該次查獲時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水果台 二台、珍珠船一台、選物販賣機六台」等情,已對機台種類加以區別,再衡之卷 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水果台二台及珍珠船一台之機具外觀固有選物販賣機字樣 ,但有電腦螢幕顯示,其餘六台選物販賣機則無螢幕顯示一情,足徵被告上開所 辯該六台機具係單純選物販賣機之事實,尚堪採信。而單純選物販賣機,業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亦有首揭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二十一頁),是此部分尚難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惟被告未依 規定辦理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移送併辦關於該六台選物販賣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