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及常業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迄八十六 年八月間止,先後由甲○○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五一號住處及高 雄市○○○街三十五號租屋處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 自任組頭,接受不特定人之簽賭。其賭法為以猜號核對當週星期二、四由香港政 府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區分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三 尾等方式賭博財物,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 即歸甲○○所有。期間有賭客即甲○○之親戚己○○連續向其簽賭多次未中,積 欠賭債達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甲○○多次催討,己○○均無資力清償。 詎甲○○竟另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而唆使乙○○夥同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許,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 ○路十六巷十六號二樓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毆打己○○之方式,達到催討 賭債之目的,致己○○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腫瘀約四乘三公分、右前臂皮下瘀血 約五乘六公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伊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四五一號係經營製冰廠;高雄市○○○街三十五號 係經營便當店,未經營六合彩。己○○欠伊六百二十萬元是借款,伊未教唆乙○ ○帶人去打傷己○○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之右揭犯行,經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在場證人即 己○○之母丁○○○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二)被告甲○○右揭賭博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 供述:「甲○○約於七十九年間,即在高雄市○○○路四五一號住處經營六合 彩讓人簽賭」(參本院卷第三二頁)、「我幫甲○○向己○○討債,甲○○有 說該款係己○○向其簽賭六合彩所欠之賭債」(參偵查卷第六五頁、本院卷第
四五頁),證人林宏忠到庭證述:八十三年七月間,告訴人己○○介紹我向被 告甲○○簽賭六合彩(參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即己○○之姐許謝素娟 證述:「我曾在高雄市○鎮區○○路甲○○之住處向他簽過六合彩」、「八十 八年十月間,甲○○曾打電話叫我回娘家處理己○○欠他簽賭六合彩賭債之事 ,我有先幫己○○先還甲○○三十萬元」(參本院卷第四三頁以下),證人即 被告乙○○之妹孫昭汝到庭證述:「七十八年左右,我到甲○○家時有看到人 家來向他簽六合彩」(參本院卷第七四頁)等情相符,參以由告訴人提出於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參偵查卷第四二頁以 下),被告甲○○於對談中亦不否認所催討債務係屬賭債,是被告甲○○確有 經營六合彩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供述:其於七十八年至八 十年間經營六合彩賭局,告訴人所欠六百二十萬元其中有部分是賭債等語 (參偵查卷第六六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雖否認有上開供述,然經 本院勘驗當日開庭之錄音帶內容,被告甲○○確有上開供述無訛,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六六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尚難採認。另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初則供稱告訴人所積欠六百二十萬元,部分是其 本人所借,部分是被告乙○○所借;繼又改稱被告乙○○未借款予告訴人, 如此反覆之供述,已屬可疑,況且,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與告訴人有何 借貸關係之明確證據,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全屬借款,尚難採信。至證人戊○ ○、丙○○雖證稱甲○○並未經營六合彩,然其二人為被告甲○○之姑丈、 姑媽,被告甲○○又自小居住於戊○○、丙○○夫婦家,以渠等與被告甲○ ○間自幼即屬至親之關係,證詞顯有偏頗迴護之虞,尚難採信。(四)按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 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甲○○雖辯稱以經營製冰廠、便當店為業 ,然其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局長達七年一情,前以述明,是依首揭說明,其有常 業賭博犯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甲○○教唆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甲○○ 叫我去幫她向己○○要債,且甲○○叫我要毆打己○○,他才會還錢」(參見 偵卷六五頁、本院卷五八頁)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己○○指訴:「當天(即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我看到甲○○及另二名男子在我公寓樓下一情相符」(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乙○○亦陳稱:「我有一 把己○○家樓下大門的鑰匙,是丙○○案發當天拿給我叫我去打己○○的,因 為丙○○在那棟公寓樓下有一間房子」等語,另被告乙○○與甲○○間就催討 債務之費用部分亦發生爭訟(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被 告乙○○所稱:受被告甲○○教唆,才傷害告訴人以催討賭債之自白較為可信 ,被告甲○○之辯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二人右揭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五一號及高雄市○○○街三五號雖係被告甲○○之住
處,及其經營之便當店,惟其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 ○○唆使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之行為,係屬教唆 犯,應負教唆傷害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犯常業賭博罪及供給 賭博場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及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經營 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又教唆他人以毆打被害人方式催討賭債,且犯 後猶意圖飾卸,未具悔意,被告乙○○為達幫人催討賭債之目的,竟以暴力相向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 :「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 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