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聯茂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聯茂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止,在高雄市○○區○○街十四之一號,以「聯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真空包 裝機及其配件買賣業務,嗣因與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佰公司) 交易因所交付之票據屆期退票,三佰公司始知上情(乙○○被三佰公司所訴詐欺 及被李強和所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三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外以「聯茂公司」名義與他人來往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設公司 ,乃以友人李強和名義,在高雄市申請設立「豐盈實業行」,並由李強和向中興 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供伊使用。雖曾欲以「聯茂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但因故 未設立,故僅將聯茂公司當作商標使用,且伊曾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被人找麻煩, 故使用「聯茂公司」名義之名片,以減少麻煩,其名片上「蔡佳男」即為伊本人 。又因客戶交付伊之票據,有時會以聯茂公司為受款人,故刻聯茂公司印章,供 背書轉讓使用;另因欲籌備申設聯茂公司時,曾刻用聯茂公司之收發章及印製送 貨單等,後雖未設立,但為節省開銷而為公司職員所援用,惟與客戶交易時客戶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均係以豐盈實業行名義為買受人,故客戶均知伊並非公司 ,伊所為應不構成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語置辯。二、經查,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聯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真空包裝機及其配件之 買賣業務,並以該名義背書轉讓票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三佰公司負 責人黃錦良,在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許乃今於偵查中證稱: 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聯茂公司工作,並擔任助理工作,公司經營至八十七年 九月一日被斷電時為止等語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 司資料查詢表各一紙、被告印製「聯茂實業有限公司,蔡佳男」名片一張、發票 人為李強和,付款人為中興業銀行總行儲蓄部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有「聯茂公 司」名義背書之本票各一紙及三佰公司所有抬頭為「聯茂公司」名義之估價單、 送貨單共卅五張,其中蓋有「聯茂公司」名義收發專用章者共四張及「聯茂公司 」名義之送貨單一紙等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以聯茂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上開 業務之事實。另查,三佰公司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雖確為豐盈實業行
名義,而有該統一發票六張附卷可憑,然其固得以證明被告無逃漏稅及對交易對 象為詐欺行為之事實,但仍無解於被告前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犯行之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之犯行,為繼續犯,屬實質一罪。另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 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另參酌其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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