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辰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辰伊於97年12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辰伊自103年10月至103年0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13,046元,但於104年1月2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
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788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13,83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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