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徐忠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忠賢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104481元整及自
民國0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2.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8517元整,手續費
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5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2299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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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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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徐忠賢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04481│ │2月24日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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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徐忠賢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18517│ │4月27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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