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4715號
TCDV,104,司促,14715,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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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富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富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4年9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45,00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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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