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朱方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朱方淳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3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26,21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