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6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萬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
(二)債務人洪萬來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7日前向聲請
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
下同)30 ,000元,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
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
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
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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