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三巷五十號前,因見屬乙○○所有、價值約 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車牌號碼OOK─八四七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乃趁機拿取置 於桌上之鑰匙,將機車開啟並竊走,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 六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三十三巷二號前 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患有躁鬱症在八0二醫院就診,與機車所 有人乙○○認識,伊也是精神病患者現在屏東嘉樂醫院住院中,該機車是停放在 醫院外一位賣涼水老闆娘的店前,當時是該老闆娘叫乙○○出去辦事情,乙○○ 沒有騎走機車,因臨時想去左營找我妹妹,故有向老闆娘說借騎一下乙○○的機 車,可能是因乙○○不知是我騎走他的車子,以為車子不見子就去報警,沒有要 偷機車之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車主乙○○雖均係陸軍八0二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有前開醫院出 具之二人就診病歷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參酌被告就其與車主乙○○之關係及騎 走該機車後至被查獲時之過程均能巨細靡遺陳述明確在案,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 尚未達耗弱之程度至明,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 告於騎走前開機車時之精神為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八九附慈精字第一九三七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申報失 竊之機車固係被告甲○○在車主乙○○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三巷五十號前,擅自拿取置於桌上之機 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走,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該機車返回被告位於同巷四號 住處時,為車主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商店 老闆娘陳昭蓉及員警林錦堂證述明確。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 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兼具主、客觀要件者,方與該罪 構成要件相合,是若欠缺其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予該罪相繩 ;而參酌證人陳昭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乙○○與被告都是我店裡的客人,甲 ○○住在我家附近,乙○○是自屏東來,因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802醫院就 醫,他會來店裡喝飲料聊聊天所以我們很熟,乙○○與印黎山也認識,因他們同 樣在802就醫,我不清楚他們的交情如何。案發當日我因疝氣剛開刀完,在當 日早上乙○○剛好騎機車來找我,我就麻煩他將我送去修理的電鍋拿回來,因是 在我家附近所他就用走的去拿,他的機車鑰匙放我店裡桌上,機車放在我店門口 ,當時還沒有什麼客人,後來約十點多時甲○○來我店裡喝咖啡坐了一下子,他 知道外面的機車是乙○○的,他就說他要借乙○○的機車出去一下就回來了,當 時只有我知道被告要借乙○○的機車,後來乙○○回來沒有看到他的車子他就很 生氣,我有告訴他車子是被告借走了,被告住在附近,他會馬上騎回來,但乙○ ○還是很緊張,而且乙○○也知道被告住在那裡,但是因為他要趕著回屏東,他 就打電話報案了,當時乙○○在生氣時我有告訴我對面雜貨店的鄰居,在當日下 午二點多時被告就將車子騎回他家了,鄰居趕快來告訴我說甲○○回來了,之後 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在乙○○報案完後有二位警員來找我,我說車子是被告騎 走的,當時對面雜貨店的老闆娘也向警員說被告不會偷牽人家車子」等語,與證 人即被告妹妹豐印黎晶證稱:「這天下午一點多時他到鼓山區○○路我做生意的 地方來找我,我有問他說為何他有這部車子,他騙我說是他的,我說是真的還是 假的,他說他是騙我的,機車是他向人家借,我還問他說有沒有向人家借,他說 有,我問他來做什麼,他說只是來看看我,之後還有去看我們旗津的一位阿伯, 他說他要喝飲料有向我拿錢,拿了二百元給他,因這段期間他沒有收入身上沒有 錢,他來約十分鐘我們站在外面聊聊我拿錢給他後我就叫他趕快回去,約一個小 時後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回家了。這段期間他沒有去住院,但這段期間 他精神就不正常了有去就醫,以前他隔幾天就會來找我。原本我沒有記住是那一 天他來找我,是後來我爸爸說他因這件事被人家告,我才記起來的」等語,及證 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林錦堂證述:「當時是被害人去所裡報案說他的車子被 騎走了,我與何明德在外面,所裡就通知我們到現場處理,在下午一點多我們先 跟被害人會合,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看起來有點異常,當時被害人告 訴我們說他的鑰匙放在一個商店的桌上,他的機車被騎走了,我們就到附近查訪 ,附近的人告訴我們說車子是甲○○騎走的並說甲○○的精神狀況也是有一點異 常,我們與被害人就到甲○○住處樓下,但找不到甲○○,後來我們就自巷子由 東往西方向要離開了,而被告剛好自巷子的另一頭自我們後面騎得很快將車子騎 回來,當時有很多鄰居在樓下看,甲○○將車子騎回來後直接將車子停在樓下, 被害人當時也有看見甲○○將車子騎回來,但被害人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講話
聲音很大,我們就走過去問甲○○並將他帶回所裡,在當時甲○○並沒有要逃走 的意思,而且鄰居也告訴我們說之前被告也曾未事先告知鄰居就將鄰居的車子騎 走,但最後他一定會將車子騎回來或就擺在路邊。被告的精神況狀也有一點異常 ,我在所裡制做筆錄時被告都答非所問,我在制做被害人筆錄時他的精神狀況也 是異常對問題會回答,但會一再重復回答一些不是我們所問的問題,被害人有說 之所以知道車子是被甲○○騎走是鄰居告訴他的」等語互核以觀,被告確與車主 乙○○認識,且知悉所騎走之機車係乙○○所有,並於騎走該機車前主動告知在 場之商店老闆娘其借騎之意,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否則豈會主動告知商店老闆娘其欲借騎前開騎機車,並大大方方的將之騎走而 不畏街坊鄰居知曉,致其事跡敗露之理;況本件失竊地點距被告被查獲之住處所 在位置不遠,果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衡情於其騎返家中時理應小心冀冀, 以掩人耳目而圖得保有其竊盜所得,又豈會在眾多鄰人之目睹下,公然騎乘該機 車返家,且於被查獲時坦然面對員警及車主並未有心虛之情而與常情有悖,益徵 被告於騎走機車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明,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是被告縱有未得車主同意而擅自騎走機車之行為,然既非本於竊盜犯意為之,即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