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李宏文
李玲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二六之四九、九一之一及一○二之五地號 土地,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其並無占有、使用之 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八十六、七年 間,將原為葉天賀(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自七十九年間竊佔上開台 糖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所興建之停車棚及鐵皮屋,承繼為其使用 ,並由其在前開鐵皮屋上安裝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水塔,竊佔面積分別為一一三 平方公尺、一八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共計竊佔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甲○○ 復承上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E、F、I、 J、K、L部分,種植草皮、園藝及興建石碑,以供己使用,竊佔面積分別為二 七五平方公尺、三七七平方公尺、九五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及二 一平方公尺,共計竊佔面積七八四平方公尺。總計竊佔面積為九一七平方公尺。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台糖公司提起告訴而查獲。二、案經台糖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開始施工,而佔用台糖公司所有 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E、F、I、J、K、L部分,以為其種植草皮、園藝及興 建石碑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M、N、O及P部分係葉天賀所興建之停車棚及鐵皮屋,並非伊所 為,且伊亦無占有、使用停車棚及鐵皮屋,而其上之「金鴻山」等字樣,係伊徵 求所有權人同意作為廣告招牌之用;復如附圖所示G部分,此道路係業經高雄縣 政府認定為農路,雖係伊鋪設柏油,但伊並無拓寬;又如附圖所示H部分,係高 雄縣政府所興建之溝渠,與伊無關;而如附圖所示E、F、I、J、K、L部分 ,係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前手黃慶發、孫重塭購買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九一地號土地時,在讓渡契約書上載明,繼受前手王清長及王魯於六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前所占用台糖公司所有約六台分左右之造林地之地上權及地上 物之權利,伊主觀上係延續前手自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前之占有耕作狀態,且 伊僅將該部分土地綠化,是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復如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伊繼受時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糖公司提出告訴時,已逾十年之
追訴時效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開始施工,而佔用台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E、F、I、J、K、L部分,以為其種植草皮、園藝及興建石碑之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及被告施工時 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仁地所二字第八 九○○○○七七三一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及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二張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土地,係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前手 黃慶發、孫重塭購買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九一地號土地時,在讓渡契約書 上載明,繼受前手王清長及王魯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前所占用台糖公司所有 約六台分左右之造林地之地上權及地上物之權利,伊主觀上係延續前手自六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以前之占有耕作狀態,且伊僅將該部分土地綠化,是伊主觀上並無 竊佔之犯意,復如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繼受時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台糖公司提出告訴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云云,並提出買賣土地及耕作權 讓渡書二紙為據。然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佔用台糖公司所有該部分土地, 以為其種植草皮、園藝及興建石碑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施工時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按,而依卷附資料尚無足佐認被告係自 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或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 實,是被告應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始有佔用該部分土地行為之事實,應堪 認定;從而,尚難僅據讓渡契約書上載明有上開權利,而認被告係自七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繼受時起,即有竊佔之行為。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施工時, 經台糖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佔用行為,有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高資字第八八三三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按;是縱如被告所言,其依讓渡契約 書主觀上原認為其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惟於台糖公司發函通知時起,被告 應知其並無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被告竟置之不理,仍繼續為上開興建 工程,是被告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被 告買受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九一地號土地時,並有辦理過戶,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復觀之被告所佔用土地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 無設定任何地上權,而被告係「金鴻山金寶塔」之負責人,依其經驗及智識程度 ,何以在未辦理相關手續之情形下,僅憑讓渡契約書即認其有該部分土地地上權 之權利?益徵被告顯非誤認其在佔用之該部分土地上有地上權,始為上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為佔用行為,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 止,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時效,且被告主觀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 ,並非主觀上誤認其有地上權,始為上開行為,又被告在該部分土地上,興建工 程,以為其種植草皮、園藝及興建石碑之用,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客觀上亦將他人之土地作為自己使用。是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雖原為葉天賀於七十九年間所興建,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其證稱:如附圖所示A、B、C、M、N、O及 P部分係葉天賀於七十九年間所興建,附圖所示A、B、C、O及P部分之停車 棚及鐵皮屋,為葉天賀用以包裝水果,附圖所示M、N部分,為葉天賀睡覺及放 工具之地方,伊當時係受僱於葉天賀,為免警察臨檢,故於八十一年間將戶籍遷 至該處,後來改建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圖 所示A部分之停車棚,是做停車用的,不特定之人均可停放,而伊欲蓋水塔,與 台糖公司經理協調,但他們不同意,且如附圖所示C、P部分之鐵皮屋,伊僅幫 其粉刷,改建部分亦為葉天賀所為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葉天賀生前積 欠伊債務未還,而由伊使用如附圖所示C、P部分之鐵皮屋抵債,伊並不知葉天 賀與台糖公司是否存有契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有被告所提出之葉天賀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乙紙可證。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十一間所拍攝現場之照片、及本院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勘驗時命告訴人拍攝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A、C、P(P部分係位於未登錄土地上,不成罪)部分之停車棚及鐵皮屋 ,顯已經改建,而有明顯之不同,而葉天賀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考,是前開停車棚及鐵皮屋改建部分,顯非葉天賀所為。 且參酌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停車棚上有標明「金鴻山金寶塔停車場」,及如 附圖所示C、P部分鐵皮屋上前有「金鴻山」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可按。準此, 上開停車棚及鐵皮屋部分,應係被告於葉天賀去世後,由被告承繼占有、使用, 並為被告所改建之事實,亦堪認定。另關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水塔,該水塔係 附於如附圖所示C、P部分之鐵皮屋使用,而如附圖所示C、P部分之鐵皮屋係 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曾向台糖公司陳情准予在舊 有房屋上安裝鐵架及水塔,有陳情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準此,前揭如附圖所示 D部分之水塔應亦為被告所有,為其安裝之事實,應堪認定。綜據上述情節以觀 ,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停車棚、鐵皮屋及水塔,應均為被 告占有、使用,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C、D部分之停車場及鐵皮屋云云,要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難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竊佔台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M、N、G、H、B 部分,然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M、N及B部分,係葉天賀所興建,以為葉天賀包 裝水果、居住及置放工具之用,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酌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鐵皮屋,現已殘破不堪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一情,自難認定被告有承 繼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再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道路,既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述屬實,其證稱:附圖所示G部分,前是 有通行道路,八十三年間伊去勘查時即已存在,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但並無 拓寬等語,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且 被告所有之「金鴻山金寶塔」所位於前開地段九○、九○之一及九○之二地號土 地,係為袋地,與外圍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此亦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告 所辯:伊係就原已存在之道路,鋪設柏油,以利對外通行,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 意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即難謂其有何竊佔犯行。又如附圖
所示H部分,係為高雄縣政府發包興建供公眾排水之溝渠,與被告尚屬無涉,是 此部分被告並無為任何竊佔之犯行。綜據上情,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 台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M、N、G、H、B部分,惟此部分雖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之成立,又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事 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併予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先後竊佔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且所 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大,惟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將所竊佔土地清除 返還予告訴人,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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