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55號
KSDM,89,交訴,155,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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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
、第一二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種花為業,因業務上需要,須開車將花送回 住處整理,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VT─二七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田馨淑,沿高雄縣美濃鎮○○○○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時,依當 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 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快速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ΖD-六一七五號 自小客車,由高雄縣美濃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十字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雙方互相發見對方時 ,皆因閃避不及,吳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郭車之左前車頭後,郭車往右前方衝入水 溝內,吳車原地打轉一百八十度後向右傾倒於路上,田馨淑之上半身自車窗拋出 後,為傾倒之自小貨車壓於車下後因胸腔內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而當場死亡 。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 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田馨淑之父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田馨淑死亡之事實,供 認不諱,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一份、照片十張可資佐證,另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田馨淑死亡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伊非從事業務之人,另該條路 不熟,是被害人指示伊走該路,而該路之左邊都是雞舍,會擋住我的視線,伊沒 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係花農,惟因工作上之需要,須開車從花園載送花 卉回住處整理,以供出售,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其雖非以駕駛 為專職,但卻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花卉為其附隨業務無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乙○



○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天侯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任缺陷或任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憑,而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被告乙○○所自陳,對於該路況並不熟悉,且有雞舍 在左邊擋住視線,則既不熟悉,且有雞舍在左邊,則於行經該路口時更應減速慢 行,以隨時做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致未能適時發現被告丙○○亦行經該路口 ,以致被告乙○○所有之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丙○○所有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相 撞,被告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田馨淑係因該事故致受有胸腔內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 ,並因而當場之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 二四一九號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乙○○係花農,因工作上之需要,須開車從花園載送花卉回住處整理,以供 出售,是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 判,業據證人徐瑞逢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過失責任之輕重不同,犯後態度 均尚良好,肇事後被告丙○○並主動報案,參與救護工作,另被告乙○○、丙○ ○均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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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