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茲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茲輝係受僱於車主林伯順,另靠行於宏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鑫 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WI—七一六號曳引車(未掛板台)剛送 完貨,欲返回停車場另接板台車身,故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南側四十四期重劃 區○○○○道路,尚未命名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 ,行經前開路段與另條亦未編定路名道路,且兩條道路間無分支線、幹道線,車 型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夜間無照明設備,但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 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維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仍以五十公里以 上之速度,超速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及均未佩戴適當安 全帽由卓珮怡騎乘後載孫千又之ΖGF—四六一號輕型機車,前開新闢道路之另 條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路口前暫停讓右方由吳茲輝所駕 駛之曳引車優先通過,仍逕自騎車欲穿越該路口,致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遭吳茲 輝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撞及卓珮怡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卓 珮宜與孫千又二人均隨車跌倒人車並卡於曳引車頭下,並拖行至約五點七公尺之 路旁後始停下,致卓珮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挫傷出血、左側顱 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孫千又則受有頭部撞 傷、顱內出血及右腿撕裂傷,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該日十九時許仍因顱內出血 傷重不治死亡。吳茲輝於肇事後,即以己有之手機呼叫救護車並報警,待處理員 警到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孫千又之父親丙○○及卓珮怡之父親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茲輝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號曳引車,因車速過 快而與被害人卓珮怡所騎乘、後載孫千又之輕型機車發生撞及之事實,核與告訴 人乙○○及丙○○指述相符,並有於肇事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 隊員警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紙, 及所拍攝知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被害人所騎乘
機車之位置係在道路上偏中間地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指稱︰刑法上之過失犯, 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欠缺注意間,具有因果連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 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連絡,自難令負刑法尚過失之責,而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被害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即竟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又未讓右方車輛先行及 逆向行駛等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是否超速則與本件車禍 事故並無何因果關係。經查:
(一)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是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於肇事後被 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於重劃區內新設未命名之路北南向之車道上,車頭朝西 南、尾朝東北斜停於前開交岔路口之西南側被告所駕駛之車身後留有二條分 別長達十五點三與十五點二公尺長之煞車痕,該二條煞車痕之起點均在該交 岔路口北側即進入該交岔路口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卡在被告所駕駛之 左側車頭下,車頭亦朝西南、尾朝東北方向,車身後並留一條長約五點七公 尺之刮地痕,該條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前開路西東向之內、外車道間之行車分 向線之延伸線約一點五公尺,即由前述二車所停之位置、形態,及煞車痕與 刮地痕,足認被告係前開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在由東向西 方向,被告在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故採取煞車之 閃避措施,被告行駛之方向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方向係屬右方車,二車撞 及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曾仰杞亦 證稱︰從刮地痕來看被害人是有可能逆向騎乘,但也有可能為閃避被告車輛 才繞行至路中間處,又被告亦陳稱︰伊於煞車前即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從伊 左側過來,係騎在略偏中間之位置,即被害人顯係騎乘在前開未定路明之東 西向之車道上,因見被告車駛進,為閃避而偏往路中欲繞行通過,並非逆向 騎乘,但因被告之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而以車頭左前保險桿處撞及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復因卡於車下拖行,致該輕型機車全損。復依一般公路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乾燥瀝青路面,如行車速度 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十三公尺,如車速為五十五公里時,煞車 距離則為十六公尺,茲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留之煞車痕為長達十五點二與 十五點三公尺,足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五十公里以上。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 線或同為幹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夜間無照 明設備,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車 速,即逕行進入該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六○七四號
函索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所謂至於被害人卓珮怡並未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而駕車,惟據被害人卓珮怡之友人丁○○陳稱︰事故發生當日,係由 被害人卓珮怡騎乘,後載孫千又,且在該路段往返四、五趟,在之前被害人 卓珮怡亦曾向伊借車練習過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本院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卓珮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 血腫、挫傷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 傷害,此傷害對於被害人卓珮怡之腦部言,係屬難治之傷害,分別有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 九)高醫附祕字第二七二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經核被害人卓珮怡所受之 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而被害人孫千則受有頭部撞傷、 顱內出血及右腿撕裂傷,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該日十九時許仍因顱內出血 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卓珮怡之重傷害與被害人孫千又之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卓珮怡無照騎車,及其因疏未讓 右方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先行通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及被害人 二人均未佩戴適當安全帽,此僅係就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認被害人二人前開之亦有過失 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獨立原因,而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吳茲輝係受僱於林伯順擔任司機一職,並靠行於宏鑫公司,係以駕駛為業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其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並託 請報警前來處理,並於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 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曾仰杞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良好,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分在卷可憑,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均未 佩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孫千又傷重死 亡、被害人卓珮怡受有重傷之嚴重結果,被告於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及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