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蔡廷鈺即蔡維峰
債 務 人 蔡樺暐即蔡友翔
債 務 人 劉美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蔡廷鈺即蔡維峰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蔡
樺暐即蔡友翔、劉美鈴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六筆,金額158,951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蔡廷鈺即蔡維峰自應還款日民國104年02月03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54,324元整及逾
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
蔡樺暐即蔡友翔、劉美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一
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
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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