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940號
KSDM,89,交易,940,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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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
第二四二二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明知未考 領適當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寒舍KTV」與友 人黃重元(起訴書誤繕為黃崇元)、服務生甲○○、戊○○共飲一瓶洋酒,已達 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清晨六 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黃重元所有車號ZB─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重元、甲○○、戊○○及前去找黃重元張麗清等四人,從「寒舍KTV」出 發後,沿國道十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寶來鄉洗溫泉,於同日清 晨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十號公路十四點七公里處(即高雄縣燕巢鄉境內)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行駛,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自然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丁○○在酒精作用下,竟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在速限八十 公里之路段超速疾駛欲超越前車,因車輛失控而衝向路肩護欄之擋土牆,造成該 自小客車翻覆倒地,致使車上乘客甲○○、戊○○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黃重元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血胸等傷害,張麗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黃重元張麗清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員周憲堂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由戊○○告知始知悉丁○○為肇事者, 並對丁○○測試其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已達○.七三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之母乙○○、張麗清之母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之 酒醉狀情況下,猶駕駛黃重元所有車號ZB─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黃重元張麗清、甲○○及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欲超越前



車,因車輛失控而衝向路肩護欄之擋土牆,造成自小客翻覆倒地,致使乘客黃重 元、張麗清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影本乙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肇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國道十號公路 十四點七公里處,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八十公里以下,已據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載明,被告理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其行經上開路 段,理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鋪有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 高達○˙七三毫克之酒醉狀況下,猶貿然駕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 欲超越前車,因車輛失控而衝向路肩護欄擋土牆,造成該自小客貨車翻覆,致使 乘客黃重元張麗清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黃 重元、張麗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 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丁○○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致死犯行,侵害黃重元張麗清二人之生命法益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 過失致死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 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疾駛,因而失控翻覆肇事,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 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黃重元家屬部分損害新台幣 (下同)約一百萬元(含喪葬費五十萬元、汽車損害三十萬元),張麗清家屬約 六十餘萬元(含喪葬費四十餘萬元),業經告訴人乙○○、丙○○○陳明在卷, 並有喪葬費收據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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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