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66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范年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范年生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87728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7728元整,及自民國
0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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