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137號
KSDM,88,訴,2137,200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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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母溫林秋妹(另案審結)明知己經濟困難,竟意 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其母擔任會首,在高雄市○○區○ ○路一五0巷十號住處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期 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止,共計四十六會,每逢四、 八、十二月十日加標乙次,溫林秋妹自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廿 五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會員林順娣傅福友、廖 本泉、洪憶萍黃文慕、邱真理、管傳武陳貞嬌(計十會)等人之同意,擅自 冒用林順娣等人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會款供丁○○經商,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 五日,上開互助會止會,丙○○等活會會員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 詐欺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溫林秋妹自承冒標前開 互助會,且冒標所得會款,係供給被告經商之用,只會後被告又出面與會員協商 ,而認被告與其母就冒標互助會一事有犯意之聯絡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 ○○堅決否認對於其母溫林秋妹冒標互助會一事知情,辯稱,只是請溫林秋妹代 為調頭寸,母親表示該等款項是向阿姨等人借來的,伊有支付利息給溫林秋妹, 是八十六年七月間所經營之通訊行結束營業,溫林秋妹表示無法支付會款,才知 道伊有冒標之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斌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稱:前開互助會係被告以其母溫 林邱妹之名義召集,因其在信中曾承認標了十三會云云,然查被告所寫前開與 各會員之公開信中雖表示:「然種種都怪我,若不是因為我在生意不景氣時意 圖扳回頹勢苦撐,也不會造成這種局面,也因為這種騎虎難下的僵局,害得媽



媽的信用破產,虧損了各位長輩的錢,但是請相信我好嗎,只求各位再賜碧蓮 一次機會,給碧蓮一條路走下去..... 為人子女的不孝,信用破產的愧疚,為 自己所作所為懊惱」,並表示自親友借標九會等語,卻未如告訴人所陳,被告 自承標得十三會,有偵查卷所附前開信件可資為證,且以被告為溫林秋妹之女 ,溫女冒標所得又供給被告生意周轉之用而言,被告出面為其母親處理債務, 甚且表示愧疚之意,並未違背情理,況溫林秋妹若非見女需款孔急,以其年已 六十有餘之齡,又未從事其他事業,當不致冒標會員之互助會而誤觸法網,是 被告對於會員表示愧疚之意並表示願意負責乃屬人情之常,並不得以此驟認被 告對於溫林秋妹冒標互助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當知冒 標互助會所涉之刑事責任非輕,其是否有可能僅因自己一時周轉困難,不顧母 女之情,要求溫林秋妹甘冒身陷囹圄之險為其脫困,顯非無疑,加以告訴人陳 斌、甲○○及證人張清海(即告訴人乙○○○之夫)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何人向你們召集互助會?)林秋妹」、「(會錢交予何人?)大部份都交 予林秋妹,有時會交予她先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其非會首,嗣後方知透過母親周轉之款項 ,是母親冒標而來的之詞應堪採信。
(二)再者,據⑴證人張清海所稱:「(標會時是否有去?)我很少去,我太太去比 較多。(如何開標?)有時她先生開,有時她開」、「(丁○○是否有開標? )沒有」、「(會錢交給誰?)有時交被告(只溫林秋妹),有時交她先生」 ;證人李薛阿娥(即「李雨水」、「阿娥」及「瑞華」)所稱:「(誰找你參 加?)被告(指溫林秋妹)」、「(誰開標?)被告(指溫林秋妹),有時是 她先生」、「(丁○○是否去開標?)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 錄)及⑵證人戴素琴(即施太太)、陳麗美均證稱:係溫林秋妹找伊參加互助 會,會錢亦是交給溫林秋妹,陳麗美甚且表示不認識被告之詞,與⑶證人陳麗 娥亦同前所述,並稱:「(丁○○是否開標?)那是丁○○為會首的另一會」 、「(會錢交誰?)溫太太,我妹妹陳麗美、我哥哥陳進賢、我弟弟陳進豐都 是透過我交」之語,足見該互助會自起會時會員之召集、開標乃至會款之收付 被告均未參與。此外,溫林秋妹冒標前開互助會之期間為八十五年初至八十六 年初之間,斯時被告確在經營夆聲計算機鐘錶專賣店及岳高行二家商店,分別 至八十六年一月及同年八月歇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高市 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可資 為證,是其因經營前開商店不善需款周轉才請母親代向他人借貸亦非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該互助會之事務有所接觸,且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詞, 亦查無證據顯示溫林秋妹冒標前開互助會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自難單以溫林秋妹係為資助被告而冒標前開互助會,而認被告與之共犯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罪。此外,復查無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 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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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