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蘇忠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蘇忠勇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467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4674元整,及
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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